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08 法律決字第095000467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是否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是否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一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1  月 25 日營授辦建字第 0950004426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第 1  項)。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第 2  項)。」揆其立法旨意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
       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惟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依
       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所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
       行為,屬行政執行法第三章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如法
       律就違章建築拆除之執行期間無特別規定,應受行政執行法首揭法條
       有關執行期間之拘束。
     三、至於執行期間屆滿後,如仍符合違章建築應命拆除之規定者,似仍得
       再作成命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