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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22 法律決字第09500054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行政處分執行期間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行政處分執行期間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1  月 27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122500  號函。
     二、按主旨所揭疑義,本部曾於本(95)年 2  月 8  日以法律決字第 0
              950004671 號函釋復內政部營建署略以:「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
              定……揆其立法旨意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陷於永懸
              不決之狀態,惟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
              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 9
              7 條之 2  所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行為,屬行
              政執行法第三章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如法律就違章建
              築拆除之執行期間無特別規定,應受行政執行法首揭法條有關執行期
              間之拘束。至於執行期間屆滿後,如仍符合違章建築應命拆除之規定
              者,似仍得再作成命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併此敘明。」本件來函所
              示問題,請參酌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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