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22 法律決字第09500054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行政處分執行期間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行政處分執行期間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1 月 27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122500 號函。 二、按主旨所揭疑義,本部曾於本(95)年 2 月 8 日以法律決字第 0 950004671 號函釋復內政部營建署略以:「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 定……揆其立法旨意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陷於永懸 不決之狀態,惟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 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 9 7 條之 2 所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行為,屬行 政執行法第三章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如法律就違章建 築拆除之執行期間無特別規定,應受行政執行法首揭法條有關執行期 間之拘束。至於執行期間屆滿後,如仍符合違章建築應命拆除之規定 者,似仍得再作成命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併此敘明。」本件來函所 示問題,請參酌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