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02 法律決字第095001705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詢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直接上級機關」疑 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4 月 25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5007658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 留之。」查 貴府執行查緝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扣留剷土機一部,乃基於保全證據,而作為依土 石採取法所定要件裁處之證據。次查土石採取法第 2 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準此,機具所有人如對扣留不服,而依行政 罰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經扣留機關依同法 條第 2 項認為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交「直接上級機關」,上開行政 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稱「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揭土石採取法第 2 條規定以觀,應指經濟部。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