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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02 法律決字第095001705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詢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直接上級機關」疑
          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4  月 25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5007658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
              留之。」查  貴府執行查緝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扣留剷土機一部,乃基於保全證據,而作為依土
              石採取法所定要件裁處之證據。次查土石採取法第 2  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準此,機具所有人如對扣留不服,而依行政
              罰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經扣留機關依同法
              條第 2  項認為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交「直接上級機關」,上開行政
              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稱「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揭土石採取法第
              2 條規定以觀,應指經濟部。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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