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8.28 法律決字第095003216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府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滋生處置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8 月 11 日屏府水政字第 0950158398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 限制其使用;又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 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 30 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 ,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第 38 條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所詢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之行為人處以罰鍰,如行為人未依限繳納,可否以依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 36 條規定已扣留之機具作為抵償或繼續扣留至行為人繳清罰鍰 再行發還乙節,查依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規定對於物之扣留,必須 具備同法第 36 條所定「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之緊急性與必要性,更須具備第 38 條對於扣留 之要件及期間等規定,始得為之。至於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裁 處之罰鍰,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義務人( 即行為人)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倘逕以上開扣留之機具作為抵償罰鍰或繼續 扣留至行為人繳清罰鍰再行發還,自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第 38 條之立法本旨有違。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