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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0.04 法律決字第095003520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偵辦盜採土石案件通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盜採土石案件,以 94 年度偵
          字第 4170 號、95  年度偵字第 231  號、第 338  號及第 1393 號等案
          號依竊佔罪偵結起訴,為釐清貴府辦理權限及行政處分權責疑義乙案,有
          關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9  月 4  日府水資字第 0950168469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
              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
              應予優先適用。查本件盜採土石案件,依來函所附起訴書以觀,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違反刑法、區域計畫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等規定提起刑事訴訟追在案,故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惟
              罰鍰以外之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法院宣告沒收者,於法院未宣告
              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開刑事案件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惟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
              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申言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
              適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
              為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
              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結
              論參照)。本件違法盜採土石之行為,除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外,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規定,對於該等違法行
              為之處罰分別定於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93  條之 5  及
              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復查上開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及土
              石採取法第 3  條均規範違法盜採土石之行為,其構成要件雖無不同
              ,惟細觀察之,前者僅限於河川區域內之採取土石,而後者則包括陸
              上、河川及水域、濱海及海域等之採取土石(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參照),故水利法自應優先於土石採取法規定而適用
              (相同見解詳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61 號判決及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51 號判決)。準此,本件違法盜採土
              石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裁處之,
              不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有關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又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定有
              明文,職故,主管機關並得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行為
              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公告拍賣之。
          四、至於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所定「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係以行為人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
              設施,屆期仍未遵行時之處置,已屬另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前
              揭盜採土石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
              不二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南投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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