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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12 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11 月 23 日能油字第 095001688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
              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
              「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
              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
              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
              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
              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林錫堯
              著,行政罰法,第 87 至 88 頁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述行為人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
              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疑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經行為人陳述係基於研究目的所為之行為,且已檢具研究計畫書
              向國科會申請產業技術補助,得否採認為阻卻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責任
              等語,由於「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認識或注意範圍,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則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就石油管理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尚汲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石油煉製業
              之組織及其設立要件之認定、同法第 6  條第 2  項是否為試車完成
              後生產石油製品之銷售行為認定、同法第 24 條安全存量以上儲油設
              備之認定等,準此,行為人所稱基於研究目的所為之行為,其主觀上
              是否不具故意或過失,仍需就其客觀上所為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之
              事實行為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相關規定之構成要
              件而定,此為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酌立法意
              旨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而認定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尚
              難一概而論。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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