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26 法律決字第0960000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1  月 4  日通傳法字第 0950515252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觀之,書面行政處分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住址等,以
                確定處分相對人究意為何,為法定記載事項。惟實務上行政機關製
                作行政處分書時,或有考量事實上執行困難、行政效能或保障當事
                人權益,僅記載足資識別處分相對人即可,應無違背該條項款之立
                法目的,並非不可將部分個人資料省略。另受處分相對人為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處分書記載方式,對於代表人、管
                理人部分亦同。
          (二)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處分
                書如需副知其他法人、自然人或機關(構)者,依本條之規定為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似得由主管機關審酌僅記載受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即可,勿庸載明其等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等資料,以免造成受處分相對人之困擾。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