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20 法律決字第096000812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已作成緩起訴處 分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主 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 1 作成緩起訴處分,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2 月 15 日府財酒字第 09600278980 號函。 二、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曾經本部於 94 年 7 月 28 日 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係「緩起訴者 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 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宜視同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另本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就此議題召開行政罰法 諮詢小組第 5 次會議再次深入討論,目前仍未變更上開見解。 三、檢附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紀錄供參。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