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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20 法律決字第096000812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已作成緩起訴處
分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主    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 1  作成緩起訴處分,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2  月 15 日府財酒字第 09600278980  號函。
          二、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曾經本部於 94 年 7  月 28 日
              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係「緩起訴者
              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
              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宜視同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另本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就此議題召開行政罰法
              諮詢小組第 5  次會議再次深入討論,目前仍未變更上開見解。
          三、檢附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紀錄供參。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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