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1.17 (89)法律決字第0021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因房屋建造執照疑有違失,致該房屋被徵收,得否適用國家賠償法規 定疑義
主 旨:關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政府核發之房屋建造執照疑有違失,致該房 屋座落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上,並將於今 (八十九) 年被 貴府徵收,得否 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高市法規二字第○九一號函。 二 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十七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 行職務違法為由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 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件來 函所稱核發房屋建造執照之事實既發生在民國六十六、六十七年間, 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且房屋被政府徵收是否屬「所生損害」亦有 疑義。縱或有損害發生,揆諸上開規定,亦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