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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27 北市法一字第9020226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法院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前,公司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尚末移屬於重
整人,在法院依公司法規定以裁定預為保全處分之範圍外,依同法第 293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並未停止
主旨:有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三、三九
      五之四、三九五之十、三九五之十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本
      會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七○三○○○號函。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栽定前,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各種保全處
      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利害關係人於法院尚未為
      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各為自己利益而為不利於公司重整之行為,致聲請時尚有重整機
      會之公司,待法院准予重整時可能已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又將來重整計畫亦
      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故有使法院先為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惟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前,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尚末移屬於重整人,故在
      法院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以裁定預為保全處分之範圍外,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之反面解釋,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並未停止。本案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南院鵬民壬司字第四五號函復本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略以:「有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貴轄○○區○○段一小段三八九地號等
      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股份有限公司乙案,非屬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五號裁
      定應予限制登記事項……。」故除依相關規定有其他應不予登記之事由外,本案似應
      准予辦理旨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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