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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230929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為避免造成擾民及兼顧當事人權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於撤
銷原處分函中附加附款,規定如於一定期間內當事人未依規定完成回饋,
則原核准處分將予撤銷,並另定撤銷生效日期,如此較能兼顧當事人權益
主旨:有關商業管理處函詢「○○○○有限公司」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貴處原核准簽見
      ,涉原處分應否撤銷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二六六四六四一○○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共利益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因此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固得予以撤銷,惟須具備如下要件:一
      、撤銷對於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危害:是否有危害公益之情形,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二、該處分之受益人並無信賴利益,或其信賴利益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授益
      處分之受益人是否對於該處分有所信賴,原則上應依個別情形判斷之,而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九條對此定有消極要件,其內容為:「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三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據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受益
      人若無上錄三款之情形。即可推定其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蔡茂寅、李建良、
      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參照)
  三、本案旨揭○○○○有限公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容坊之營業地址依本府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府都二字第八四○六四三七七號公告「都市計畫說明書修訂臺
      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規定,原計畫為第三種住宅區,需完成回
      饋,方能變更為商業區,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惟因於九十年以前,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之分區使用說明欄之之登載方式,僅敘明「第三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圖規定
      辦理)」,至 貴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書面審查○○○○有限公司時,逕以第三
      種商業區予以核准,而其後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容坊,再依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獲准設立登記,因上開三
      家公司皆未依規定辦理回饋,即核准變更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則原核准處分應屬違
      法,則基於依法行政之旨趣,原則上應予以撤銷,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而依該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受益人除需具備無第一百十
      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尚須其信賴利益顯然太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原授益之行政處分方不得撤銷,本案即使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惟依 貴處來文所述,似尚無法證明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
      此似得撤銷原處分。惟衡酌本案因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因此建請考量以行政和解
      方式處理。
  四、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本身,亦屬一種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於
      行政處分之撤銷,亦有適用,因此本案如貴處最終之決定係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則因
      本案如當事人依都市計畫說明書等相關規定,完成回饋,即得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
      為避免撤銷原處分後,當事人完成回饋再申請核准,造成擾民,及兼顧當事人權益,
      則似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撤銷原處分函中附加附款,即規定如於一定
      期間內當事人未依規定完成回饋,則原核准處分將予以撤銷,並另定撤銷生效日期(
      亦即不追溯既往,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給予一定期間例如二年之緩衝
      期,以兼顧人民之信賴保護),如此似較能兼顧當事人權益。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業於102年7月17日
      廢止,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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