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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662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本案公司董事除有公司法第 322  條特別情事外,法定清算人應為三人,
而即使其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惟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須取決
於過半數同意,即使出具拆除同意書屬清算之執行,亦需過半數同意方可
主旨:有關○○○君等為本市仁愛段 5小段○○號建號申請拆除執照,該建物檢附抵押權人
      (公司董事)之拆除同意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9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867100號函。
  二、本案係旨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註記權利種類:抵押權在案,抵押權人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業於78年11月15日被經濟部命令撤銷登記在案,今
      該建物所有權人○君檢具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公司董事)之拆除同意書,則本案如擬
      申請拆除執照時,得否依該申請人檢附之上開同意書據以核發產生爭議。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了結現務及
      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雖第
      26條之 1係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方增訂,惟參照經濟部81年 6月25日經商字第
      213612號函略以:「......,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必待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亦同意旨,合先敘明。
  四、再者,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因此除公司法、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以董事充任清算人時,全體董事數即為清算之人
      數(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增訂新版第 571頁參照)。又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5條規
      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本案依卷附資料顯示,該
      公司之董事為○○○君、○○○君及○○○君三人,則清算人應為該三人,是除有公
      司法第 322條第 1項除外情事及第 2項規定情事外,法定清算人應為該三人。而即使
      其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惟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須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因此即使出具拆除同意書係屬清算事務之執行,亦需過半數同意方可。本件  貴局檢
      具之拆除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君,惟似應
      再檢具法定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文件,否則應不符規定。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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