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26 (89)公貳字第8904141-0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乙案
主 旨:有關 貴公司檢附承諾書函請准予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乙案,本會依 法不予核准,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 (企) 字第○三四號申請書。 二 本案經提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四五三次委員會議,其決議如下 : (一) 本案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於法不合:本件P及L之併購計劃, 雖其複雜程度遠超出一般結合案件。惟查B公司在甲氣體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固未超過五十%,但所持有股份已達五十%,該 等股份之移轉,應已達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結合 型態,本會第四三六次委員會議已有決議,貴公司為第一階段之行 為時,即已合致應向本會申請之要件。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 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且同法第四十條亦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 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故 貴公司延緩提出結合許可申請, 於法不合。 (二) 行政程序法尚未生效施行,本案結合應申請許可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尚屬明確:按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該法第三 章有關行政契約之容許性、要件、方式、效力及強制執行等節,均 應自該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如 貴公司不履行其義務,本會現階 段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另據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 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但查本 案顯然不存在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的情形,依據本會第四三六次 委員會議的決議,貴公司所為行為之要件、門檻及時點均甚為明確 ,故有於為第一階段購併行為時,即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之義務。 (三) 縱 貴公司以承諾書方式與本會簽訂行政契約亦屬無效: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尚得與人民締結互負給付義務 之雙務契約,惟應符合下列規定:1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 用途。2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3 人民之給付與 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按本案 貴公司 之承諾事項縱使完全履行,亦不能達到使本會預先審查可能影響市 場競爭之行為的立法目的,然若本會同意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 ,本會因之所負擔的義務,即是在 貴公司已完成結合行為後一段 期間,仍不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對於未提出結合許可之申 請處以罰鍰;是以 貴公司之給付 (承諾事項) 並無助於本會執行 職務,然本會因之負擔的義務則是暫不查處違法行為,此種約定顯 與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締結之雙務契 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縱使締結,亦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