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6.08 北巿法二字第09330627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消費場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而遭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相關營業項目後, 因該廢止行政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送達相對人時即已發生效力,除 有關撤銷或廢止規定情形外,不因嗣後補行檢送證明文件而影響其效力
主旨:有關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建商字第○九三六○○五○六○○號函。 二、查「消費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證明文件,違反者不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消費場所應將每年投保 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未依前項規 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並勒令停業。」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 消費場所應確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故首揭自治條例雖未規範消費場所應於何時檢 送證明文件至主管機關備查,惟為貫徹該條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應於該場所之投保 期限屆滿日之一定期間前,通知該消費場所於限期內檢送後續期間之投保證明文件至 主管機關備查,如該消費場所未於期限內檢送,主管機關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消 費場所限期改正於「投保期限屆滿之日」前檢送,如仍未依限檢送,主管機關即應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又上開通知文件必須確定業 已送達,並應於第二次所為之限期改正文件上載明如消費場所逾期未檢送該證明文件 至主管機關備查,將廢止期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之意旨,方屬完備。 三、復查消費場所如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前檢送,亦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 正,而遭主管機關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之營業項目後,因該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廢止營業項目登記之行政處分,係 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送達行政處分相對人時即已發生法律上效力,除有行政程序法 有關撤銷或廢止該行政處分規定之情形外,並不因嗣後消費場所補行檢送證明文件而 影響其效力。 四、末查消費場所送請備查之保險證明文件前後保險期間應否接續乙節,業經本會以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法二字第○九二三一○五○四○○號函函復在案。至承保單位於 接續保險之日後始簽發保單者,如貴局參採本會上開說明一意見辦理,應無發生此情 形之可能。如貴局未參採本會意見辦理前已有實際案例發生,如其未在限期改正之期 間內辦理,則應屬貴局應依規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項目登記。 備註:說明二所載,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業於 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 修正後第五條規定為「消費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相關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違反者不予核發證照。 消費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 每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送市政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未依 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相關證照,並勒令停業。 」另自98年 4月13日起已不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