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0.11.21 (90)交路字第0655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函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主 旨:有關函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臺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函(以郵戳為憑)。 二、查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 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復查公路法 第七十五條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 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 求權時效及執行期間,則未有特別之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