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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2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本案如臺北市政府確有欠款,則臺鐵局行使抵銷權,除本案內所涉債務關
係,符合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
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亦屬於法有據
承會有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本府有關積欠該局代辦看守淡水線鐵路承德路第一種
平交道看柵工人事費用,擬自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託該局代辦工程結餘款抵繳案,本會
研究意見如下:
一、案內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提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不同意臺鐵局
    主張以本府(工務局養工處)委託該局代辦工程結餘款抵繳本府(交通局)積欠該局代
    辦看柵工人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另參主計處會簽意見亦表同意。
二、惟本件臺鐵局來函內所稱抵繳,似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本件
    本府若確有欠款,則臺鐵局行使抵銷權,除本案內所涉債務關係,符合該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亦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為求本案之妥適解決,建請  貴局協調主計處依權責積極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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