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交通部 94.07.21 交路字第09400080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於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前之違規
案件,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主    旨:有關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對
          於該條文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前之違規案件,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請轉知所屬辦理,請本照。
說    明:一、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 (如
              附件 1) ,業奉行政院令頒自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該條文修正
              重點為將現行第 56 條第 1  項第 1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1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11 款......之欠費追繳之。」之規定,修
              正為同條第 2  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
              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
              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及同條第 4
              項:「第 2  項之欠費追繳之」。
          二、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修正
              條文較原規定之處罰為輕,如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採「從新從
              輕」原則處理,對於該條文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前之違規駕駛人
              較為有利;惟法務部 93 年 6  月 18 日法規字第 0930023364 號函
              及 94 年 7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3433 號函示 (如附件2)
              略以:行政罰法雖已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惟該法第 46 條明
              定公布後 1  年施行,且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故仍宜依行政
              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櫫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
              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
正    本:內政部、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 21 縣 (市) 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本
          部公路總局
副    本:本部法規會、道安委員會、路政司 (均含附件)

附件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94  年 9  月 1  日
          施行)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
                          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
                          、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
                          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
                      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
                      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附件  二:法務部 93.06.18.法規字第○九三○○二三三六四號函
主    旨:有關「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一條,對於該條文施行前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得否採從新從優原則處理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交路字第○九三○○○五六三三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查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惟目前該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又
              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
              新從優之類型,為免被質疑溯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法無據,似仍宜
              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諸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
              ,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若要採行「從新從優 (輕) 」原則,則
              宜另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依據,始得為之。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原行政
              法院) 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判字第九七六號判
              決供參考。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規委員會 (含附件)

附    件:行政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判例字號:72  年判字第 1651 號
要    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
          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