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4.07.21 交路字第09400080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於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前之違規 案件,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主 旨:有關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對 於該條文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前之違規案件,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請轉知所屬辦理,請本照。 說 明:一、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 (如 附件 1) ,業奉行政院令頒自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該條文修正 重點為將現行第 56 條第 1 項第 1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1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11 款......之欠費追繳之。」之規定,修 正為同條第 2 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 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 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及同條第 4 項:「第 2 項之欠費追繳之」。 二、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修正 條文較原規定之處罰為輕,如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採「從新從 輕」原則處理,對於該條文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前之違規駕駛人 較為有利;惟法務部 93 年 6 月 18 日法規字第 0930023364 號函 及 94 年 7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3433 號函示 (如附件2) 略以:行政罰法雖已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惟該法第 46 條明 定公布後 1 年施行,且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故仍宜依行政 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櫫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 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 正 本:內政部、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 21 縣 (市) 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本 部公路總局 副 本:本部法規會、道安委員會、路政司 (均含附件) 附件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94 年 9 月 1 日 施行)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 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 、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 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 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 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附件 二:法務部 93.06.18.法規字第○九三○○二三三六四號函 主 旨:有關「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一條,對於該條文施行前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得否採從新從優原則處理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交路字第○九三○○○五六三三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查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惟目前該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又 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 新從優之類型,為免被質疑溯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法無據,似仍宜 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諸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 ,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若要採行「從新從優 (輕) 」原則,則 宜另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依據,始得為之。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原行政 法院) 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判字第九七六號判 決供參考。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規委員會 (含附件) 附 件:行政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判例字號:72 年判字第 1651 號 要 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 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