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5.01.13 交路字第09500176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要 旨:
未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業者,若屆期仍未改正,主管機關得否連續 處罰
主 旨:主管機關對未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業者依停車場法第 37 條規定處 罰並責令限期改正,若業者屆期仍未改正,主管機關得否連續處罰,或依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 金乙案,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法務部 95 年 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40047335 號函辦理 (影附原 函乙份) ,並復臺北縣政府 94 年 11 月 24 日北府交停字第 0940750654 號函及桃園縣政府 94 年 11 月 24 日府交停字第 0940031932 號函。 正 本: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 21 縣 (市) 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本部消費者保護小組、法規會、路政司 (均含 附件) 附 件::法務部 95.01.11.法律字第○九四○○四七三三五號函 主 旨:關於主管機關對未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業者依停車場法第 37 條規 定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如業者屆期仍未改正,主管機關得否連續處罰或 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1 日交路字第 0940063097 號函。 二、停車場法第 37 條規定:「違反......第 25 條或第 26 條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 記證。」停車場業者未依停車場法第 25 條或第 26 條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報請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開始營業,主管機關 即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如違規業者屆期仍不改 正,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得處以行政罰,並 得依法為行政執行行為。至停車場法第 3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 、第 31 條間之適用問題,應依停車場法第 37 條後段規定之性質, 分別如下: (一) 停車場法第 37 條後段所定「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如係對於違反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所 為,其性質應為行政罰,則與行政執行方法係屬二事,無選擇適用 問題。申言之,違規業者如屆期仍不改正時,主管機關得處以上開 規定後段所定行政罰外,其限期改正行為如係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處以怠金 。 (二) 停車場法第 37 條後段所定「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如係對於違反同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 所為,則其性質應為行政執行方法時 (即行政機關以實力直接履行 義務同一內容之狀態之方法) ,違規業者屆期仍不改正,係屬另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除依同法第 37 條前段處以罰 鍰外,如其限期改正行為係屬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主管機關並 得依同條後段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選擇依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處以怠金。惟應一併注意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