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9 北市法二字第9020384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本案在行為人不明,該違建地上物擅自興建、占用之行為人既已無法特定 ,應與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不特定人」情形相當,似得類推適用該條, 以履行公告或刊登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程序代替送達後,依法予以拆除
主旨:有關 貴局經管之市有林地遭不明人士占用搭建棚架,得否於現場張貼公告限期自行 拆除,逾期不拆除由林地主管機關逕行拆除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建四字第九○二二四一○七○○號函。 二、查「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水土保持法依前揭條文規定,固應自公布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惟經核本案按 貴局說明所述、本市市有林地確有遭不明 人士占用情事,且其地上物在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故其占用事實雖係水 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發生,但其違規狀態具有繼續性,是非無水土保持法適用之 餘地,合先敘明。 三、另查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下 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 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 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 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故類此案例如經 貴局查察可得知行為人者,自得 以前揭方法與程序予以適當處罰。 四、惟查本案情形,在行為人不明之情形,該違建地上物擅自興建、占用之行為人既已無 法特定,其情形應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特定人」之情形相當,進而似得 類推適用該條文規定,以履行公告或刊登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程序代替送達後,依上 開法令規定,予以強制拆除地上物,以回復林地自然狀態。 五、另本件市有林地遭不明人士擅自搭建棚架,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得依同法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本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其違章建築。五條規定,應得依同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本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其違章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