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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9 北市法二字第9020384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本案在行為人不明,該違建地上物擅自興建、占用之行為人既已無法特定
,應與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不特定人」情形相當,似得類推適用該條,
以履行公告或刊登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程序代替送達後,依法予以拆除
主旨:有關 貴局經管之市有林地遭不明人士占用搭建棚架,得否於現場張貼公告限期自行
      拆除,逾期不拆除由林地主管機關逕行拆除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建四字第九○二二四一○七○○號函。
  二、查「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水土保持法依前揭條文規定,固應自公布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惟經核本案按 貴局說明所述、本市市有林地確有遭不明
      人士占用情事,且其地上物在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故其占用事實雖係水
      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發生,但其違規狀態具有繼續性,是非無水土保持法適用之
      餘地,合先敘明。
  三、另查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下
      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
      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
      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
      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故類此案例如經 貴局查察可得知行為人者,自得
      以前揭方法與程序予以適當處罰。
  四、惟查本案情形,在行為人不明之情形,該違建地上物擅自興建、占用之行為人既已無
      法特定,其情形應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特定人」之情形相當,進而似得
      類推適用該條文規定,以履行公告或刊登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程序代替送達後,依上
      開法令規定,予以強制拆除地上物,以回復林地自然狀態。
  五、另本件市有林地遭不明人士擅自搭建棚架,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得依同法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本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其違章建築。五條規定,應得依同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本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其違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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