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08.12 農授水保字第09718513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查水土保持保證金繳保管運用辦法第 4 條,以提供不動產作為水土保持 保證金並不符該條之規定,另水土保持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已至,雖報完工 但未通過施工檢查,經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繳納保證金卻未繳納,可審酌 原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相關規定辦 理
主 旨:有關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 4 條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建設局 97 年 7 月 23 日高市建設三字 第 0970017117 號函。 二、查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保管運用辦法第 4 條:「保證金得以現金、 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 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並未規定得以提 供不動產作為水土保持保證金,故以此方式為之,於法無據。 三、次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三、繳納 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同條第 2 項:「主管 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依上述規定,貴府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自應參考 保證期限,核予適當之施工期限。 四、本案原水土保持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已至,雖報完工但仍未通過施工檢 查,倘經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繳納保證金卻仍未繳納,建請貴府審酌 原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相關 規定辦理。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經濟部、國防部、交通部、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 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 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基隆市政 府、屏東縣政府、本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