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6.14 環署水字第09300420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時,得處分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應命其停工或停業
主 旨: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分罰鍰與停工之執行方式,請依說明 段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經處分罰鍰、限期改善、按日連續 處罰之程序後,得依情節重大處分停工或停業。查獲當時之違反行為 應處以行政罰鍰(行政秩序罰),倘經查符合情節重大者,並應命其 停工或停業(行政執行罰)。 二、經處停工拒不停工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確實辦理直接強制執行。其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 移送法辦。 三、經查事業仍未依前項處分確實停工者,應繼續採行直接強制執行之方 式。倘負責人經移送法辦尚未經判決確定,應依該事業之違反事實併 前次違法案件,再次移送法辦。 四、本署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八○)環署水字第○六五八七號函、八十 六年二月十四日(八五)環署水字第七三七五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八七)環署水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