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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4.06 環署空字第09300208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6 日
要  旨:
於噪音管制地區進行遊行、造勢及職棒比賽等活動,其所產生之音量屬隨
機且具不連續性,應可立即改善,故得對每次噪音污染案件個別處罰之
全文內容:有關遊行、造勢及職棒比賽活滔之噪音稽查管制執行疑義:
          一、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
              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規定,貴局若對都會地區遊行、造
              勢及職棒活滔依上述條款規定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者,對同一案件採當日連續處罰,將違反前開規定。
          二、至於貴局建請儘速修訂噪音管制相關法令,對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即可採當日連續處罰乙節,因涉及按次連續
              處罰之認定問題,故需審慎研議辦理。另依前述「噪音管制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貴局對上開情形即可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
              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或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強制執行
              補足,以達到法令規範之目的。
          三、有關對前述活滔可否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不同地點
              及不同時段之連續多案稽查方式進行乙節,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工廠之機器設備及營業娛樂場所之設施,其所
              產生之音量係屬穩定且為連續性,需較長時間改善,故對其所產生之
              噪音污染行為應認定為同一案件,若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
              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而都會地區遊行、造勢及職棒活滔之人為
              喧嘩與高音量喇叭等設施,其所產生之音量係屬隨機且為不連續性,
              可立即改善,故對其每次所產生之噪音污染可採個別獨立案件依噪音
              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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