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9.10 環署綜字第0960067521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因情事變更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準者, 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審查結論,無須再辦理追蹤、監督及變更
全文內容: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嗣後開發行為 進行中或完成後,因「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以下簡稱認定標準)修正或情事變更,致原開發行為未達現行認定標 準者,得由開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廢止審查結論,經轉送主管機關確認後 ,由主管機關以公告廢止原審查結論者,其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即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所稱應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自主管機 關公告廢止之日起,該開發行為無須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追蹤、監督及變 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