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銓敘部 89.05.15 (89)銓二字第18870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因涉挪用公款及連續曠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停職日
起至懲戒處分執行日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應否補給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
              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係認憲法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優先於公務
              員考績法賦予主管長官之行政懲處權,為確立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設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十九台會瑞議字第一七
              七四號函:「查該公務人員經監察院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提案
              彈劾並移送本會審議;雖該員經臺灣省政府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確定,但該項行政處分
              並無拘束本會之效力,且案既經移送本會審議,自得更為適當之懲戒
              處分。其主管長官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收受
              本會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原免職之懲戒處分,依『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失其效力。) 」並認縱移
              送懲戒在前,免職懲處處分在,基於上開規定之本旨及前述法理,免
              職懲處處分仍失其效力。
          二、準此,就同一事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管長官均依法為合法懲戒
              處分及懲處處分時,發生懲戒處分及懲處處分競合,應執行懲戒處分
              之處罰,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之結果;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失效,依行
              政法之一般法理及參考行政程序法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
              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二二條及第一二五條之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本案公務人員因涉挪用公款及連續曠職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案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就挪用公款及連續曠職加
              以審議並議決該員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乙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
              該曠職行為所為免職處分,應予廢止失效,並執行撤職懲戒處分。其
              停職日起至懲戒處分執行日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應否補給疑義,以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及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
              均以復職為補薪之法定要件,本案既執行撤職懲戒處分,即無復職補
              薪問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