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0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本案倘若依所涉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規範計畫,可認為其擬將籌備處主任之 地位、身份、資格,與校長等同視之,並得一併準用關於校長之相關規定 ,而漏未規定者,似亦非不可類推適用校長之相關規定
有關市立○○國中籌備主任○○○等八人前經依法停職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卷查,本件之疑義在於本市立○○國中籌備主任○○○及○○高中籌備處主任○○○二 位,是否得比照停職校長復職之規定回任教師或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參加校長遴選 ,亦即比照教育部九十年三月八日臺(九○)人(一)字第九○○二一五六九號書函, 准其依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自原任校長聘期屆滿時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 回任教師。 二、有關籌備處主任一職於國民教育法或教師法中並無明文;而查,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 遴選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中僅規定,「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準用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學校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 籌備處主任擔任。(第二項)」就該法條文義解釋,籌備處主任似僅就遴選之事項(如 遴選之程序、方式等)方可準用該自治條例,且所得準用之範圍亦僅限於該自治條例, 且依據該條第二項規定解釋,籌備處主任亦須候籌備完成後,始得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 ,聘任為首任校長;故據此,籌備處主任之地位、身份、資格似尚不可當然比照為校長 ,而關於校長之其他相關規定,亦似不得當然比照援用。惟查,倘若依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及規範計畫,可認為其擬將籌備處主任之地位、身份、資格,與校長等同視之,並得 一併準用關於校長之相關規定,而漏未規定者,似亦非不可類推適用校長之相關規定。 惟此規定是否確有法律漏洞,仍請 貴局依職權檢視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計畫認定 之。 三、又倘認上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者,且該籌備處主任本即具有教師資格者,則該籌備處主 任自應得依教師法之規定,回任教師。按教育部九十年一月九日臺 (89)人 (一) 字第八九一四一八二號函說明三:「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僅限於校長任期屆 滿時,始有其適用國民中小學籌備處主任如擬回任教師,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似 亦同斯旨。 四、未查,依據教育部上開函文說明二可知,國民中小學校長懸缺時,國民教育法第九條已 明文定如何產生校長,是以,業經停職之籌備處主任,如停職原因消滅,仍應經上開規 定之程序得聘為校長。 備註: 1.本函釋說明一之國民教育法第 9條業有修正,惟與本函釋要旨尚無重大差異。 2.本函釋說明二之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業經修正為同自治條例第 21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