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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1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之準用範圍,依文義解釋,應限於遴
選程序及方式等與遴選有關之事項,是關於籌備處主任之地位、身份與資
格等非關遴選事務之事項,似難認可比照校長之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本市國民小學籌備處主任之任期是否應比照校長任期規定之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
下:
一、為辦理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事宜,本市前依國民教育法第 9條第 6項規定之授
    權,制定「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資為辦
    理之依據。新設國民中小學之籌備處主任雖非校長,惟究諸實際,其係新設學校第一任
    校長之預備人選,且其職責角色亦近似校長,本自治條例乃明定:「新設學校籌備處主
    任之遴選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之準用範
    圍,依文義解釋,應限於遴選程序及方式等與遴選有關之事項,是關於籌備處主任之地
    位、身份與資格等非關遴選事務之事項,似難認可比照校長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會92年
    12月 1日簽見參照,如附件)。
二、準此,本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之規定,既非屬校
    長遴選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籌備處主任之任期應無準用之餘地。以上意見,復請 
    卓參。

備註:本簽見第一點所引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嗣於96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後移列第21條第1項,惟規定內容並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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