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05.26 公保字第09300041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九三一三七六六八○○ 號函。 二、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以 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 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準此,本辦法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已生效 。所詢貴府衛生局市立醫院所屬四名醫師於八十六年間因醫療糾紛涉 訟,前經服務機關依本辦法修正前所定標準輔助在案,則就同一涉訟 案件之後續審次,可否從寬仍依修正前之標準續予輔助一節,茲以行 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並無捨現行法規不用而 選擇適用舊法規之權限,除申請人係於舊法規時即提出申請,於機關 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所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例外予以適用有利於申請人之舊法外,倘於新法規生效後始提出申請 者,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輔助。上開意旨前經本會九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公保字第○九三○○○三七三一號函釋在案,仍請依前揭說明 辦理。 三、至所詢渠等人員前所獲得之涉訟輔助若已超過修正後本辦法所定每一 審級之輔助額度,可否再提出申請一節,按公務人員凡因依法執行職 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 (含一 、二、三審及發回更審) ,均得分別或合併向服務機關請求輔助,迭 經本會函釋在案。茲依來文所稱,貴府衛生局涉訟人員於第一、二審 之涉訟費用,業經服務機關於本辦法修正前即辦理輔助完竣,當無所 謂前所獲得涉訟輔助超過新辦法所定額度之處理疑義;另渠等人員申 請核發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涉訟費用部分,因係於本辦法修正後 (九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始行提出,則承前述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輔助 。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 項固僅就公務人員經機關否准給予涉訟輔助者,得於具備特定要件時 重行申請輔助,並規定以五年為限。惟原申請之期限,仍應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所定,認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 關申請核發費用,該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自得申請之日起,經過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