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91.06.03 部銓一字第091213141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遷調,參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自 行訂定之資格條件審查項目,是否須函送銓敘部備查或僅下達屬官
全文內容: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七條規定:「 (第一項)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 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 (成) 、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 ,訂定標準,評定分數,……。 (第三項)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 。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第四項)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 查項目。」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各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準 ,應函送本部備查。關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遷調,參酌本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自行訂定之資格條件審查項目,是否須函送本部備查或僅下達屬 官即可一節;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所屬機關所訂定之陞任評分標準,應函送 本部備查,係為期各主管院所定之標準得衡平一致,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及 法制上監督需要所為之規定。至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遷調時,參酌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之資格條件審查項目,因係授權各機關考量不 同業務性質依權責參酌訂定之事項,且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之遷調,得 免經甄審程序,爰毋需函送本部備查。另以「備查」係指機關對於主管機 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主管機關對於其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謂之,原 則上與陳報或通知事項之效力無關。是以,上開標準或自行訂定之審查項 目應否下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辦理 ,與是否送本部備查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