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11.06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4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要 旨:
不動產說明書製作、簽章、解說及交付之時機,應於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 書前為之,始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
全文內容:一、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 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不動產之買賣、互易、 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 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經紀人員在執行 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 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 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 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 託契約書後,應即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經委託人及指派之經紀人簽 章,始可由經紀人員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並於簽訂租賃或 買賣契約書時,將該說明書交付予該相對人。是以不動產說明書製作 、簽章、解說及交付之時機,應於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前為之,方 得充分保障交易當事人權益,俾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案經紀業據貴府函稱,受託銷售後旋即促成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 約,並於簽約後始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由經紀人簽章,難謂已善盡解說 之責,貴府擬依規定懲戒,殆無疑義。至於該經紀業是否違反本條例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乙節,按該規定經紀業應指派經紀人於不動產 說明書簽章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經紀人對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履行注 意義務,並對其記載事項表示負責,以供日後踐行本條例第 23 條、 第 24 條規定之解說及交付義務;倘若經紀業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始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由經紀人簽章,則已喪失上開規定經紀業指派經紀 人簽章之目的與意義,尚難謂符合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另 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 於權責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