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08.12 環署廢字第09700551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予任意棄置廢棄物,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並得限期改善及按日連續處罰
全文內容:一、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 係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採刑事優先原則。參酌該條之立 法說明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書規定。」,依前揭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既仍得併予裁處,不 利處分亦得參酌該立法意旨併予處分。 二、再者,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 」之要件,如屬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 不具裁罰性,並非該法所稱之行政罰。如「通知限期改善」雖課予相 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非該法所稱之行政罰 。 三、來函所述案件之違規行為人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 予任意棄置廢棄物,其行為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外,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處理廢棄物,已同時違反同法第 3 6 條第 1 項規定。除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57 條處分外,對於違反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 52 條或第 53 條處分,其處分繼罰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 (如限期改善、停工停業),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故如涉有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執行機關仍得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限期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