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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632392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因工程上之必要,下水道機構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
備,但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中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
,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應支付償金
主旨:有關本市酒泉街○○號附近地區施作衛生下水道路徑用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11月1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9634334100號函。
  二、查下水道法第 2條第 6款所稱「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
      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復依同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
      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依前開立法旨意,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
      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
  三、而該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
      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
      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
      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倘係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共使用之私有用戶排水設備,即便由下水道機構
      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核與下水道法第14條之性質迥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
      (內政部91年 2月 5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10002811號函)。
  四、有關  貴處函詢用戶排水設備管線、設施,得否在未經空地所有權人同意下,依下水
      道法第14條予以補償並逕行埋設施工,依上開函釋意旨,用戶排水設備管線、設施,
      倘係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共使用之私有用戶排水設備,尚難援引該法第14
      條逕為處置,惟若係供公共使用之污水管線經私有地,依該法第14條辦理似無不當(
      內政部營建署93年 1月12日營署工程字第0932900528號函)。
  五、是本件  貴處施作之用戶排水設備管線、設施,究屬用戶排水設備或係供公共使用之
      污水管線,建請本於權責釐清,以免滋生補償爭議。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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