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2.29 法律字第097000165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賭博經緩起訴在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而經撤銷緩 起訴,其遭拍賣財產之所得,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反還之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1 月 9 日經商字第 097005001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又「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 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本部 95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 950000533 號函意旨),「惟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 人之聲請予以撤銷(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且如檢察官繼續 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 確定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 裁處之罰鍰或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行政罰法,林錫 堯著,2005 年 6 月初版,第 48 頁)」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解除條件成就或其他事由失效者,自其 失效之時起,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參照行政法要義,林錫堯著,2006 年 9 月三版,第 135 頁) 」,換言之,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適用。 四、查本件負責人若嗣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據上開說 明,就前行為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裁處之罰鍰,依職權予以撤 銷,而負責人所有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者,其所得利益應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之。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規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