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12.12 內授消字第09608262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函詢違法製造爆竹煙火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機具應否逕予沒 入銷毀亦或先行扣留再移交檢察官扣押乙案
主 旨:有關取締違法製造爆竹煙火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疑義,函請 釋示。 說 明:一、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 23 條規定略以:未 依第 6 條第 l 項規定申請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併科新金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處分係屬行政刑罰 。又上開違法行為並應依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l 項規定,沒入非法 製造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機具,此部分為行政罰,謹先 述明。另管理條例係於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施行時間在行政罰 法(94 年 2 月 5 日)之前,併予敘明。 二、復查行政罰法第 l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生產、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峙,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又查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有關取締違法製造爆竹燈火案件所查獲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 料及機具,基於其易燃易爆不易保存之高度危險性,為維護公共安全 之考量,前開管理條例第 20 條所定予以沒入之行政裁處部分,是否 即為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而得於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前,由行政機關依前揭條例規定沒入銷毀,抑或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僅能先行扣留移交檢察官扣押作為刑事犯罪之證物,惠請 釋示 俾利本部執行旨揭違法案件取締之依據。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危險物品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