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4.26 行執一字第0010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其委任代 理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依公函或委任書內容執行代理權
主 旨:各主管機關就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有關委任代理人處理事項疑義,請依說明二、三配合辦理。 說 明:一、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之規定辦理。 二、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 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 執行。」是移送機關於行政執行案件係基於類似債權人之地位,為配 合行政執行處進行相關行政執行程序,如指封行為等,其自有委任代 理人之必要。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者,係 指法無明文規定下,因事件性質相近,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各行政執行 處辦理,有關委任代理事項,其本質係屬於行政程序行為,本即得直 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再輾轉準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必要。故 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事件時,有關委任代理人部分,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 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惟委任書於實務上並無法定格式 ,僅是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已。從而,移送機關以公函表明授與代理 權處理行政執行事件,該公函要可視為委任書之一種。復鑒於移送機 關對於不同時分別移送之執行案件甚多,而其配合執行案件之執行所 委任之代理人相對增加,實務上可採取每年度以一次公函概括委任數 代理人;期間代理人如有職務異動之情形,再另函行政執行處更換即 可。至於以公函表明授與代理權,代理人在行政執行事件得處理之事 項,應具體明確。又移送機關授與代理人申請撤回之權,並應書明具 有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之特別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