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賦稅署 91.10.22 台稅二發字第09104556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留抵稅額規之使用用途,以及得否抵 繳義務人之積欠稅額,亦或為法律上禁止扣押之財產權等疑義
主 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是否為法 律上禁止扣押之財產權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奉交下 貴署 91 年 7 月 23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3374 號函 暨附件辦理。 二、茲就 貴署所提問題分別說明如次: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於留抵稅額之規定,乃鑒於營業人正 常營運下就貨物週轉期而言,其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若營業 人因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而使當期(月)發生溢付稅額者,多係 因一時購進較多貨物或勞務所致,在經營期間將陸續銷售而再發生 銷項稅額,為簡化手續及防杜弊端,爰規定該溢付稅額除可依同法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外,其餘部分留抵次期(月)應納稅額 。故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乃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 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即屬限定其用途,在此用途之外者 ,即為禁止適用之範圍,故無需另訂禁止執行之規定,應不得提供 為執行機關之執行標的;與一般財產權,並無限定用途之性質不同 。 (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 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則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溢付營業稅額者, 應屬營業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規定,抵繳其積欠。 (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情形特 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所稱「情形特殊」所指為何, 營業稅法並無明文規定,現行實務上,係就個案事實個別認定,例 如:1.退還因火災燒燬貨品之溢付營業稅。2.因稅法修正變更為專 營免稅營業人,變更前之累積留抵稅額准予退還。3.國外廠商提供 原料、半製品委託國內廠商測試、加工後出口,其進口營業稅大於 國內廠商收取勞務收入之溢付稅額准予退還。又涉及納稅義務人權 利義務之申請事項,應由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之,以維納稅義務人 之權益,尚不宜以其他債權人名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