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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93.01.09 台財稅字第09204539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營業稅留抵稅額今僅限於抵繳義務人滯欠之營業稅,如作為其他稅目
之執行標的而扣押執行,亦影響國庫收入及營業稅制作業乙案
主    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供作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乙案,衡諸營業稅法整體稅制與作業考量
          ,尚屬不宜。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2 年 6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21551 號函。
          二、茲就  貴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會商
              結論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39  條規定之
              營業稅留抵稅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之理由,本部意見說明如
              下:
          (一)關於營業稅留抵稅額之留抵原因消滅或不存在時,義務人(營業人
              )對之有公法上請求權,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乙節:
                1.據現行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其營業稅留
                  抵稅額,原則上並無請求退還之權利;而依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溢付稅額,營業人固有請求退還之權利,惟仍應
                  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後始能退還,並非必須退還,以第 3  
                  款之規定為例,該款規定:「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
                  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
                  還之。」又依據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營
                  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
                  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此規定乃鑒於營業人解
                  散或廢止後,其餘存之貨物已不再銷售,餘貨物原購進時支付之
                  營業稅已依法在銷項稅額中扣抵,故應予視為銷售,以追回其扣
                  抵之營業稅。如將餘存貨物抵償債或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時,即
                  為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故應視為銷售行為。
                2.一般營業人於正常營運情形下,其留抵稅額應小於前揭視為銷售
                  貨物之銷項稅額;如留抵稅額扣抵該項稅額後,尚有大量餘額,
                  稽徵機關可針對其異常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
                  定,查其進銷流程有無錯誤或逃漏稅之情形等。故如無特殊情形
                  ,營業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之留抵原因消滅或不存在時,應無留
                  抵稅額可資退還,亦無得否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之問題。
          (二)於留抵稅額屬營業人所有,法律並未明文禁止讓與或執行,以及營
                業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係屬規範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與是否
                作為法律上禁止扣押之財產權無涉乙節:
                1.現行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據此,營業人購入
                  貨物,該貨物原則上均應負擔營業稅,惟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
                  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
                  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
                2.又鑒於營業人在正常營運下,就貨物週轉期而言,其銷項稅額必
                  大於進項稅額,亦即營業人應依法計算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向公
                  庫繳納;若營業人因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而使當期(月)溢付
                  營業稅額者,多係因一時購進較多貨物或勞務所致,在經營期間
                  將陸續銷售而再發生銷項稅額,爰於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
                  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以資簡化手續,並防杜逃漏。故營業稅留抵稅額除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核准退還者外,應僅限於留抵應納營業稅,其禁止他用之
                  意旨,已甚為明確,無需另訂禁止執行之規定,應不得提供為執
                  行機關之執行標的;與一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權,無限定用途之
                  性質不同。
                3.營業稅法第 39 條雖係規範營業稅退稅之處理程序,惟該條第 1
                  項第 1  款 3  款乃規範可退稅項目之實體規定,且係採積極的
                  擇一列舉分款法,不在該項各款實體規定範圍之留抵稅額,並於
                  第 2  項條文中直接列舉,作一概括補充之立法型態,均兼具實
                  體規定之性質。故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項以外之溢付
                  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之營業稅」之規定,無論依條文規定
                  或立法意旨,均已表明營業稅留抵稅額尚不得提供他用,  貴部
                  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會商結論認
                  為,該項規定係屬規範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與是否為法律上禁止
                  扣押之財產權無涉乙節,應有所誤解。
                4.依據營業稅法第 14 第 2  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
                  扣抵,即應依同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負責按期報繳該項收取之營業稅。而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按
                  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申報留
                  抵稅額。故該留抵稅額實為賣方營業人已報繳之營業稅,係屬已
                  徵起之稅捐(國稅);如可供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
                  ,徒使稅收科目名稱由營業稅轉換為其他稅目或捐費而已,對於
                  國庫收入不但無法挹注,甚至發生國庫收入減少之情形;且營業
                  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抵繳其他稅費後,嗣後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則無留抵稅額可資抵繳,其應納之營業稅,如無法繳納,將造
                  成營業稅之欠稅,亦將影響國庫收入。又當營業人有較多之營業
                  稅留抵稅額時,如故意規劃不繳納其他稅費,企圖藉由  貴部行
                  政執行署自營業稅留抵稅額中扣押執行,則反而造成各稅稅收之
                  總徵起數減少,不但對於充裕國庫收入、緩和政府財政困難並無
                  助益,且影響加值型營業稅制之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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