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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1.14 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03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土地繼承人如滯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代位其申辦繼承登記,應審慎辦理
繼承系統表之製作並負其法律責任,且得以公文方式檢送登記機關
主    旨: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就義務人滯納稅款而代位申辦繼承登記,能否以「公文
          」檢附繼承系統表而免除切結又如逾期辦理是項事記,而無故意或過失,
          能否免予科處罰鍰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4 年 1  月 4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007 號函。
          二、按土地繼承登記案件,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合法繼承
              人為誰?共有多少?有無拋棄其繼承權者?均非登記機關所能明悉,有
              賴申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以便審查。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照民
              法第 1138 條至 1140 條自行訂定。各個繼承人均須表明其與被繼承
              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其應繼分。例如「配偶」、「長男」、「次男」
              、「長女」、「養子」、「養女」等。其有死亡、被收養、拋棄繼承
              或生死不明等情事,亦須於該繼承人姓名下記明。為防止該項繼承系
              統表有不實情事,致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由申請人註明如有遺漏
              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並簽名。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 11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是,稅捐稽徵機關,倘代滯
              納稅款之義務人製作繼承系統表,應請依上開說明審慎辦理,並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後,同意以「公
              文」檢送登記機關,以避免非基於登記機關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損害
              賠償責任。又逾期申請繼承登記應否科以罰鍰等相關法規、立法意旨
              及其執行事宜,本部 92 年 12 月 1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511
              6 之 2  號函及 93 年 8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4588 號
              函已闡釋甚明,至地政機關能否以稅捐機關逾期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扣除逾期期間或無故意或過失情事為由,而免予課以登記費罰鍰乙節
              ,應視具體個案由地政機關審認,惟本部以為:上開罰鍰對象,應為
              怠於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得參依本部 89 年 11 月 1  日台(89
              )內中地字第 8971914  號函示,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註記(詳附件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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