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1.14 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03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土地繼承人如滯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代位其申辦繼承登記,應審慎辦理 繼承系統表之製作並負其法律責任,且得以公文方式檢送登記機關
主 旨: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就義務人滯納稅款而代位申辦繼承登記,能否以「公文 」檢附繼承系統表而免除切結又如逾期辦理是項事記,而無故意或過失, 能否免予科處罰鍰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4 年 1 月 4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007 號函。 二、按土地繼承登記案件,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合法繼承 人為誰?共有多少?有無拋棄其繼承權者?均非登記機關所能明悉,有 賴申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以便審查。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照民 法第 1138 條至 1140 條自行訂定。各個繼承人均須表明其與被繼承 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其應繼分。例如「配偶」、「長男」、「次男」 、「長女」、「養子」、「養女」等。其有死亡、被收養、拋棄繼承 或生死不明等情事,亦須於該繼承人姓名下記明。為防止該項繼承系 統表有不實情事,致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由申請人註明如有遺漏 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並簽名。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 11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是,稅捐稽徵機關,倘代滯 納稅款之義務人製作繼承系統表,應請依上開說明審慎辦理,並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後,同意以「公 文」檢送登記機關,以避免非基於登記機關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損害 賠償責任。又逾期申請繼承登記應否科以罰鍰等相關法規、立法意旨 及其執行事宜,本部 92 年 12 月 1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511 6 之 2 號函及 93 年 8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4588 號 函已闡釋甚明,至地政機關能否以稅捐機關逾期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扣除逾期期間或無故意或過失情事為由,而免予課以登記費罰鍰乙節 ,應視具體個案由地政機關審認,惟本部以為:上開罰鍰對象,應為 怠於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得參依本部 89 年 11 月 1 日台(89 )內中地字第 8971914 號函示,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註記(詳附件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