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5.25 行執一字第09560002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執行法院拍賣土地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稅捐稽徵處查復後,由原股續行 辦理者,得將扣繳金額列入績效,惟移送法院併案執行,其扣繳金額自不 宜列入績效
主 旨:有關「移送法院併案執行,因執行法院拍賣土地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之金 額,是否列入績效?」疑義,基於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依法扣繳,與移送執 行應具備「逾期不履行」之要件未符,亦非執行人員努力之結果,自不得 列入績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 貴處 95 年 3 月 23 日 95 年度署長與員工座談會會議決議事 項辦理。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移送機關於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 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 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 。準此,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有「逾期不履行」之情 事,移送機關始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經執行 法院執行拍賣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賣或承 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 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是以,執行法院將土地拍定或承受價 額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係逕由執行法院代 為扣繳,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將該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寄達義務人,亦 即未對義務人進行催繳,與前揭移送執行應具備「逾期不履行」之要 件未符,合先敘明。 三、關於拍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可否分案計算績效一事,基於土地增值 稅之扣繳,亦為執行人員努力執行之結果,為激勵執行人員之士氣, 本署前於 93 年 12 月 16 日以行執一字第 0936000641 號函各行政 執行處,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依稅捐稽徵處查復之土地增值稅 數額之公函,冠「土稅扣執」嗣改為「扣土稅執」字號分案,且分由 拍賣系爭土地之原股續行辦理,並就扣繳之金額列入績效。至不動產 因執行法院查封在先,經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案執行者,其拍賣土地扣繳土地 增值稅之金額,既非執行人員努力之結果,自不宜列入績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