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90.04.04 (90)秘台廳民二字第059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少年法庭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得以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 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主 旨:有關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0 條第 1 項所為命負擔教養費之裁 定,是否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疑義案。 說 明:行政執行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少年法庭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 60 條第 1 項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然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由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少年法庭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即應由本院所屬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