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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90.04.04 (90)秘台廳民二字第059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少年法庭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得以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
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主    旨:有關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0 條第 1  項所為命負擔教養費之裁
          定,是否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疑義案。
說    明:行政執行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少年法庭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 60 條第 1  項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然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由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少年法庭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即應由本院所屬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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