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8.03.06 台財稅字第097005812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在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 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案件,其退稅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自該 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
主 旨: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及承買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清稅款後,在 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 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如何認定一 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2 月 4 日雲稅土字第 097062885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法務部 90 年 3 月 2 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略以:「……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 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準 此,本案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並退還已繳稅款案件,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5 年,並自該土 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 正 本:雲林縣稅務局 副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宜蘭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臺南縣稅務局、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臺東縣稅務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新竹市稅務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嘉義市政府稅 務局、臺南市稅務局、福建省連江縣稅捐稽徵處、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財 政部稅制委員會、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賦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