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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0.06 北市法三字第09732590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要  旨:
於契約中約定轉讓對象限制,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及原
安置之目的所為合理之規範,故得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作必要之
約定或限制,非為禁止股份之轉讓,即無牴觸公司法
主旨:有關本市安置之地下街商場店鋪行政契約增訂限制店鋪使用人(公司或商號)之股東
      或合夥人應具原始安置戶身分之約定,有無違悖公司法股權自由轉讓原則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9月25日北市授市字第09731737300號函。
  二、按商號為自然人為經營商業之營業體,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其並無公司法股權自由
      轉讓原則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  貴局市場處經營之地下街原係為安置中華商場拆遷戶,而提供其進駐,並給予
      按照「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之優惠方式計收租金,如安置戶將其
      權益轉讓與非安置戶,已喪失原安置目的,似無再享有較低租金等優惠之條件。
  四、至於契約中約定轉讓對象限制,乃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及原安置之目
      的所為合理之規範,自得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作必要之約定(例如:契約中
      約定如安置戶將股份轉讓與非安置戶,其租金應按當地市場行情之租金費率計收)或
      限制,並非禁止其股份之轉讓,自無抵觸公司法之情形。另必要時,亦得限制非安置
      戶使用年限,俾與安置戶作一區隔,始符合原安置目的,並無不當。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副本:臺北市市場處資產管理科
(本函釋說明三所載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業於107年3月28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並自107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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