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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4.21 北市法二字第09730981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營造業有承攬工程業務聘僱之專任工程人員出國達一定期間,即已無法全
職辦理營造業法第 35 條之工作,故應認定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
並依法由營造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與另聘事宜
主旨:關於內政部函詢本府就營造業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營字第09702153400號函。
  二、本案依  貴處來函說明係某營造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於受聘期間,有出境達一定
      期間之事實,但該公司未依營造業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期間內,依營
      造業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報請備查,並涉該法第40條第 1項認定疑義案。
  三、查本法第 3條第 9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
      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又同
      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
      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另本法施行細則第20
      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報請備查。」綜上規定可以得知,專任工程人員係職司工程技術
      指導與工地安全,屬工程進行中營造業應持續聘僱之從業人員。至營造業法40條第 1
      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所稱「離職」,係指專
      任工程人員已與營造業無僱傭關係,離去其職務而言;而「因故不能執行業務」,則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通常泛指專任工程人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確已不
      能執行業務之情形。
  四、本案案例中某營造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於受聘期間,有出境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是否該當於本法第40條第 l項之事由,而須即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聘乙節,
      本會認為從營造業法之目的性解釋與專任工程人員之功能性而言,專任工程人員既負
      責工程技術指導與工地安全工作(營造業法第35條參照),自以營造業有承攬工程業
      務為聘僱專任工程人員之前提事實;若否,則營造業是否聘僱專任工程人員,則屬該
      業視業務需求自由決定,此由本法第 3條第 9款專任工程人員之用語定義,即不難索
      解。而營造業有承攬工程業務聘僱之專任工程人員出國達一定期間,即已無法全職辦
      理營造業法第35條之工作,應該認定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並依法由營造業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與另聘事宜。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本件函釋說明三所引用之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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