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1.03 北市法二字第09632953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規定,並未限 制殘障配攤者不得領取補助費或行政救濟金,故除另有法令限制或另有安 置措施外,得一併核發補助費或行政救濟金
主旨:有關函詢身心障礙者經核准配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因政策決定市場停止使用時得否 領取補助費或行政救濟金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12月28日北市市營字第09632255100號函。 二、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60189487號函意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 殘障福利法,86年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僅 規定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或攤販,提供身心障礙者優先申請 ;而有關本府依原殘障福利法訂定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配(標)租原則 及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是否核發補助費或行政救濟金 ,係依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等相關規定所訂定,故有關得否核發補助費或行 政救濟金等節,應回歸自治法規規定原則辦理,惟仍須符合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精 神,不得有差別待遇。依上揭函意旨,內政部就有關身心障礙者獲核准配租公有零售 市場攤位,嗣後公有市場停止使用時,渠等得否領取補助費或行政救濟金乙節,乃在 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平等原則前提下,尊重本府之自治權責,合先敘明。 三、至有關殘障配攤及有證配攤者得否一併核發補助費或行政救濟金乙節,依臺北市公有 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 3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本標準 核發補助費之對象,以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傳統零售市場與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 定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定期繳納使用費者。」「前項核 發對象,應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已達二個月之攤商為限,但因 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殘障配攤者不得領取,故除另有法 令限制渠等不得領取相關補助費或行政救濟金,或另有安置措施優先適用外,似無不 得一併核發補助費或行政救濟金之理,亦即就渠等領取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補助費或 行政救濟金乙事,應無適法性上之疑義。 四、以上意見,敬請參酌。 正本:臺北市市場處 副本: (說明二所引「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配(標)租原則」,已於102年7月29日修正 名稱為「臺北巿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配標租原則」。又說明二及說明三所引「臺北市公 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已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停止使用 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