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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98.04.29 交路字第09800308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專供載運 7  歲以下兒童之幼童專用車,如有載運 7  歲以上學童之情事
,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罰,如
涉其他相關法令,則應由權責管轄機關機法令最高罰鍰裁處
主    旨:有關貴局函報幼童專用車載運 7  歲以上學童其應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4  月 23 日路監牌字第 0981002701B  號函。
          二、本案貴局召會研商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幼童專用車為專供載運
              未滿 7  歲兒童之客車及其僅核定有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未滿 7  
              歲兒童承載座位等之明文規定,所提旨揭幼童專用車載運 7  歲以上
              學童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稽
              查處罰之意見,應屬妥適。
          三、惟鑑於幼童專用車係為相關幼教及托育機構所備之車輛設備,其如有
              未依規定使用載運,而同時涉有其相關業管法令規定(如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 66 條、幼稚教育法第 18 條)而有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依規定由權責管轄機關依法定最高罰鍰
              裁處。
正    本:本部公路總局
副    本:教育部、內政部兒童局、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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