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732929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立法與以 7 年緩衝期,但溫泉業者不 得因緩衝期而將違法使用合法化,另違法水利法第 78、78-1 條規定者, 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或適當處分
主旨:為研辦磺溪已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7條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法建造物拆除時程一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0月30日北市工授水字第 09764832300號函。 二、有關磺溪磺溪橋至陽明山國家公園段之河川區域已於97年 7月20日完成公告,該河川 區域內之既有建造物因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者,依法應依水 利法第九章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立法者給予 7年之緩衝期,但依溫泉開發許可 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時 ,溫泉開發倘有違反溫泉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 規定者,得逕行駁回其申請。因此,溫泉業者申請溫泉開發時,仍應符合相關法規, 尚不得以其屬溫泉法緩衝期內而將違法使用合法化。 四、次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即本府)依水利 法第九章規定應處以罰鍰(似無裁量權),另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似有裁量權)。至個案是否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主管機關應有裁量權,仍應參酌個案情形,衡酌比 例原則綜合考量之。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本: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 8條第 1項業於99年 7月19日修正為第10條第 1項 ,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