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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1.26 北市法三字第09732914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申請人申請埋設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之土地者,適用自來水法第 52、61 
條及臺北自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9  條之執行疑義
主旨:有關自來水法第52條、第61條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9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0月30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 09731712010號函。
  二、查自來水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同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
      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本案  貴處以申請人之給水管線竣工後,管線產權為私人所有,非前揭規定所
      稱之水管或其他設備,申請人未取得穿越土地之地主同意書,  貴處無法施作相關工
      程,該私權爭執問題,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非貴處有拒絕供水之情形。
  三、惟依  貴處來文所敘本案私有管線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亦為計畫道路),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 400號及 440號解釋,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
      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主管機關於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
      法使用,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對於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
      失,僅涉及應給予相當補償之問題。又依95年簡上字第 683號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既成道路上埋設管線,為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行使,已受限制,如有埋設管線之必要,於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即為適法。
  四、又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9條規定:「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
      ,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
      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
      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前揭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書面承諾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即得免提同意書辦理,前經本會92年 6
      月 9日北市法三字第 09230542600號函釋在案,故本案申請人申請埋設用水設備,倘
      申請人書面承諾願自行負責處理,即得免提同意書辦理,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提出爭
      執,與前揭第 2項規定之適用似不生影響。
  五、另有關95年簡上字第 683號判決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經電洽  貴處表示為包含私人
      所有,但僅得由  貴處負責施作之給水管線情形,倘  貴處於其他案例亦曾裝設用水
      設備通過既成道路,並由申請人以書面承諾方式辦理,則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以
      符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再查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前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範圍,是否排除僅得由自來水事業
      處施作之用戶用水設備,  貴處如認仍有疑義,因涉及中央法規,且案關全國一致性
      之問題,建請  貴處函詢中央主管機關,以資解決。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副本:
備註:一、說明二「自來水法」第52條已有修正。
      二、說明三及說明五「95年簡上字第683號判決」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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