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05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使用執照註記名稱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得由主管機關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但有涉及相關權利人權益之異動,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或由有權裁判機關確定變更
主旨:有關使用執照註記名稱得否逕予更正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317600號函。 二、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或變更部分使用執照時,應以受理申請變更並檢附該條所規定之相關文件始得據以 辦理為原則,其旨在於因變更使用執照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實已涉及相關權利人權益 之更動,故應有相關文件以證其具備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適格與權能,合先說明。 三、至行政機關因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 1項所規定,惟此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處分,而係將處分書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 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處分書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即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正而 受影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 貴局函詢使用執照註記名稱得否逕予更正乙節,經核得由貴局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者,必屬原使用執照上之註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原處分之 效力,始可為之,倘非如此,而涉及相關權利人權益之異動,如無法依上開自治條例 之規定辦理時,宜由有權裁判機關之確定決定後,再予更正,似較適宜。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業於99年12月20日修正,惟未影 響本件函釋意旨,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