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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8.07.02 智著字第09800053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電腦伴唱機收費,前經智慧財產局以函令禁止調漲,其處分既已送達
,則自送達時起已生效力,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亦不因訴願之提起而終
止其執行,即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應依 1200 元之費率洽收電腦伴唱機使
用報酬
主    旨: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貴會收取公開演出使用費涉有違反本局處分
          事,請於文到 10 日內依說明二、三查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 6  月 17 日函辦理。
          二、有關貴會電腦伴唱機收費,前經本局以 98 年 4  月 2  日著智字第
              09816000940 號函令禁止調漲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同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復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
              處分既已送達,則自送達  貴會時起已生效力,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
              ,亦不因訴願之提起而終止其執行,即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貴會仍應
              依1200元之費率洽收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合先敘明。
          三、又貴會前於分配 94、95 年使用報酬時未依使用報酬分配辦法分配,
              經本局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經本局以 98 年 4  月 21 日智著字第
              0980002224  號函令停止  貴會工作人員蔡○○秘書職務 3  個月,
              即蔡君自文到之次日起 3  個月內不得執行  貴會業務。茲據瑞影上
              述檢舉函檢附 5  月 8  日貴會所開具予星光燦爛視聽歌唱城之收據
              ,經辦會計仍有蔡君之圖章,疑似蔡君仍在執行仲介業務  請查復。
          四、隨函檢附瑞影公司前開函及收據影本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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