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8.07.02 智著字第09800053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電腦伴唱機收費,前經智慧財產局以函令禁止調漲,其處分既已送達 ,則自送達時起已生效力,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亦不因訴願之提起而終 止其執行,即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應依 1200 元之費率洽收電腦伴唱機使 用報酬
主 旨: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貴會收取公開演出使用費涉有違反本局處分 事,請於文到 10 日內依說明二、三查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 6 月 17 日函辦理。 二、有關貴會電腦伴唱機收費,前經本局以 98 年 4 月 2 日著智字第 09816000940 號函令禁止調漲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同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復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 處分既已送達,則自送達 貴會時起已生效力,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 ,亦不因訴願之提起而終止其執行,即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貴會仍應 依1200元之費率洽收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合先敘明。 三、又貴會前於分配 94、95 年使用報酬時未依使用報酬分配辦法分配, 經本局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經本局以 98 年 4 月 21 日智著字第 0980002224 號函令停止 貴會工作人員蔡○○秘書職務 3 個月, 即蔡君自文到之次日起 3 個月內不得執行 貴會業務。茲據瑞影上 述檢舉函檢附 5 月 8 日貴會所開具予星光燦爛視聽歌唱城之收據 ,經辦會計仍有蔡君之圖章,疑似蔡君仍在執行仲介業務 請查復。 四、隨函檢附瑞影公司前開函及收據影本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