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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98.07.03 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
告內容之變更,應屬「法律變更」,如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發生,則適
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
主    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
          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關政司案陳訴願審議委員會 98 年 6  月 12 日財訴發字第
              09813506300 號書函辦理。 
          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
              法律變更」之見解,說明如下:
          (一)按法務部 96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54 號函說明三略
                以,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
                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
                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
                自亦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 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
                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 98 年 4  月 20 日台財關字第 0
                9800093420  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
                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
                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二)另依據上閉法務部 97 年 11 月 12 日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乃指違反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
                ,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行政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因此
                ,上開公告內容變更,須於原處分機關為第 1  次裁處前發生,始
                有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於原處分機關最
                初裁處後公告內容之變更則無適用。
正    本:本部關稅總局
副    本:本部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稅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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