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9.02 農水保字第09818508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違規,如屬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其 違規狀態倘「現在仍存在」、「尚未終了」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上不得 超限利用義務,其處罰應依水土保持法予以裁處,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適用;又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應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 起算之基準,因違規狀態現在仍存在,亦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 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疑慮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如屬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 事實,有否「法律不溯及既往」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 98 年 7 月 27 日府農水字第 09802 30473 號函辦理。 二、依法務部 89 年 4 月 5 日(89)法律字第 008212 號函說明二略 以:「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 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除上述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 外,學說上尚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 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 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 適用該法規…。」 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因此就 裁處權之起算,就行政罰法而言,應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 為起算之基準。 四、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所稱山坡地超 限利用,係指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 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旨揭山坡地超限利 用之違規,雖自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惟其違規狀態倘「 現在仍存在」、「尚未終了」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上不得超限利用 義務,其處罰應依水土保持法予以裁處,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又因違規狀態現在仍存在,亦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疑慮。 正 本:臺中縣政府 副 本: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內政部、宜蘭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 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 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縣政府、高雄市縣 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本會林務局、本會法規會 、林務局、本會水土保持局(法規小組)、本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 坡地調查柯)、本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坡地管理科)